再析水权、水价、水市场
一、建立水权理论,完善相关水法律法规是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基础
(一)认识水权应从水的经济性质分类去研究。水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分为自然水、产品水、商品水(水利工程供水)三种,由于水的可再生性和效应的正负性,自然水又分为水资源和弃水(洪水等);商品水又可衍生出退水(废污水等);由于社会发展、水利工程普及,产品水已逐步萎缩,目前我们需要研究的水种主要是水资源、水利工程供水及弃水、退水等。
(二)水资源水权与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种是政治权利,一种是经济权利。水资源水权是国家的政治权利,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是所有者的财产权利。水资源水权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形成的专有权利———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是投资者兴办水利工程所应拥有的相关财产所有权之一———商品所有权。
(三)两种不同权力的表现形式。马克思认为“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对于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应该通过征收水资源费的形式来实现。水利工程所供之水是商品已无争议,其表现形式在我国应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转变为经营性收费,从计划经济时代的“水费”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水价”转变,让其在水市场中实现其交换价值。
(四)关于水权是不是物权的认识。物权和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英、美法中所使用的是与其相近似的“财产权”和“财产法”,但并不等同,二者含义、内容和所反映的观念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异。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制定,自然无物权篇可言。但我们知道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是财产法,是强行法,也是固有法。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因此,我们对待水权是不是物权的认识仍然要基于水权分为水资源水权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来认识。根据罗马法和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水资源属自然资源,而水利工程供水是商品,两种水权在本质上有所区别,因此说水资源水权不应计入物权范畴,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属物权范畴。
(五)对水资源水权的理解。
1.所有权。马克思指出:“不付地租的各种情况……都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废除,即使不是法律上的废除,也是事实上的废除”。我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法》颁布后,我国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已普遍征收,而地表水资源费尚有一些省市未曾开征,而且从1988年《水法》实施以来,一直未有国家统一制定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因此说,虽然从法律上已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但从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实行征收地表水水资源费的现实来说,国家在事实上并未获得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权利。
2.分配权。分配权又称处分权即处置分配权,这一权力一般是附随着所有权同时产生的,水资源的配置权属国家,同样是政治权利的体现。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实际上主要就是调整国家与取用水资源者的关系,是充分体现国家对水资源拥有分配权的一个法规。这个《办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指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对象而不是取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对象。《办法》规范了水资源的分配顺序和特许权,但水资源的分配顺序及特许权除直接取用水资源者以外,均只能以影子的形态伴随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同步发挥作用。
解决跨流域水资源水权,主要应使用水资源费由取水属地收取和中央到地方五级或四级(乡级不参加)合理分配的办法解决。
一个国家之内行政区划之间,水资源水权因其再生、流动和丰枯变化等特性,是不应该用一次性买断的方式来解决的。解决的方式只能是向取水属地不断地按取用量交纳水资源费加上一级政府的政治权力来解决。
3.经营权。水资源的经营权是相对水资源开发商的投资而产生的权利,水资源一经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开发所取用后,其自然水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成为劳动和生产力结合的产品,转化为商品水了。水资源的经营权实际上也是以影子权利附着在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身上,由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的经营层所持有的。国家对待水资源水权采取的是将所有权、分配权(政治权利)和经营权(财产权利)分离的原则。如果是国家直接投资兴办水利工程开发水资源的,也必须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这一条规之中所指的“国家”的概念是指以投资者身份出现的国家,而不是以政治权力体现的国家。同样要向取水口属地的以政治权力身份出现的国家代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4.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的拥有者不是具有政治权力象征的国家自己,而应该是获得取水许可的水消费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对象:
(1)经国家特许不需申请和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直接取、用水人。(2)经国家批准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使用水利工程或机械取用水资源直接提取供自己使用的法人、个人和外商。其水资源使用权是直接从国家获得的。(3)绝大部分拥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实际上是取用水利工程供水的最终消费者。这部分水资源的使用权是以影子的形态附着在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水权身上,通过交易行为转移至商品水的最终消费者。这部分消费者水资源的使用权是间接从国家获得的。
(六)水利工程供水水权。
1.所有权。国务院1985年制定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这说明(1)水利工程供水是一种销售和购买关系。(2)水费的“交付”与《水法》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在经济学概念上有质的区别,一是商品交易关系,是财产权力的体现;一是国家有偿征纳关系,是国家权力的体现。(3)水费是向水管单位———由于投资而形成的经济实体交付,而绝不是向代表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水管单位的所有权属其投资者,因此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同样是属水管单位投资者。
2.分配权。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所有权,属水管单位投资者,一般情况下水管单位的投资者委托水管单位经营者具体掌握。它既要按取水许可时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承诺按计划和供水顺序进行配置,而更为现实的是要适应水市场的需求,实行优水优用、优价优供,按商品水价值规律办事,用经济杠杆调节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
3.经营权。在水利工程供水是商品这一基本理论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经济的五大特征之一———企业自主的要求,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同样应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即使是完全由国家投资的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还权于水管单位。特别是要把水价的制订权(不是管理权)还给水管单位。
4.使用权。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是属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购买者———最终消费者所有。这里存在一个国家为了公益性目的(包括抗旱、跨流域调度、生态以及对弱质产业———农业的价格保护等)使用水管单位所供之水的问题,笔者以为应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办事,由公共财政向水管单位支付水费后才能取得使用权。
(七)水权应承担的义务。
从法学的角度上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自然水可利用和可能被利用的是水资源。不能利用或不可能被利用的是弃水,国家拥有了水资源水权,收取水资源费,就应承担防治弃水灾害的义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中应结合考虑这一因素。水利工程供水的消费衍生了退水,水利工程供水水权的拥有者,就应该承担起防治退水的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工厂企事业点源污染的治理,可以由工厂企事业自己直接治理,确保达标排放和总量限制,水利工程所有者必须严格监督把关。第二个层次是面源(生活退水、农田退水等)污染的治理,应由水管单位(所有者、经营者)直接治理,在方法上实施退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在可能和允许的条件下也可通过加大引排强度,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在管理上实施水务一体化管理,供水、退水统一管理,在经济上将退水防治费用统一纳入水价收取。
二、把握水价内涵,尽快制定合理的《水价办法》
中共中央1984年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各项经济体制改革……它们的成效都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价格体系的改革。价格是最有效的调节手段,合理的价格是保证国民经济活而不乱的重要条件,价格体系的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因此,可以说《水价办法》的出台以及合理与否同样是我国水资源配置、水利工程供水制度改革成败的关键。水利工作者从理论到实践都应予以热情关注。
(一)价格的本质特征、水价与水资源费的异同和关系。水价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的价格,商品经济离不开市场,市场离不开价格,这是商品经济乃至市场经济社会的普遍特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马克思主义认为价格的本质特征为:(1)价值是价格的基础。价格决定于价值。(2)价格体现了商品与货币的等价关系。(3)价格与价值的偏离在于价格运动的全过程。(4)价值通过物与物的关系最终反映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水价应体现价格的本质特征。
由于水利工程供水是水管单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资源,经过引、提、输送等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提供的商品,因此水价中应包括水资源费(属水价的制造成本范畴)。水资源费的性质属费的范畴,水利工程供水水价属于价的范畴,其主要异同有:(1)各自存在的依据不同。水资源费属财政分配范畴,水价是商品水价值的货币表现。(2)两者实现手段不同。收、交水资源费是征纳关系,没有讲价的余地,具有准税收的特点,具有固定性,它是凭借政府实现职能的行政权力,通过强制性法律法规确立而实现的。水价则是在商品水交易中借助市场平等竞争、商品等价交换实现的。(3)内在约束机制不同。水资源费的内在约束是单方面的,只有政府对受服务者单方面的约束,而水价则应是供求双方相互制衡机制,其约束是对称、互动的,只有在供求失衡情况下,才会出现约束偏离。(4)补偿确定的根据不同。水资源费是依据国家税收收入安排水利支出情况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全部职能需要等确定的,而水价则依据社会平均必要劳动耗费及供求状况决定的,其补偿水平与社会平均必要劳动耗费水平相对应。
(二)水价的构成与内涵。水价应包括商品水的全部机会成本。汪恕诚部长指出:“水价的构成从理论上讲,水价由三个组成部分,即资源水价、工程水价和环境水价”。这是非常有道理的。从价格成本构成来看,具体包容的内涵如下:
1.资源水价(即水资源费)。资源水价通常没有价格,而是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授权部门按水资源的价值因子,使用价值因子以及国家收取水资源费后应承担的义务所确定的收费标准。
(1)水资源费的价值因子:a.《水法》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由水资源垄断权转化的资源受益(相当于土地资源的绝对租)。b.地域水资源丰缺程度(相当于土地的稀缺租)。c.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难易程度(相当于土地的级差租)。d.水体吸收、稀释(溶解)运送废污物能力(相当于土地的容量租)。(2)水资源使用价值因子:a.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需求程度。b.国家财政状况对水资源收费的需求程度。c.国家对工业、农业等各种行业要求保留的水资源费差距及其他政策性决策。(3)国家收取水资源费应承担的义务:a.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治理弃水不同时期的设防标准。b.洪涝旱渍等水自然灾害发生情况。c.公共物品对水资源(水利工程供水)的消费程度。d.社会公众对水环境质量要求。e.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管理费用。
2.工程水价。工程水价属经济核算的行为决策,是由下而上的。是根据各供水工程运行的单位成本、费用、利润、税金计算形成的,有关成本、费用等的构成在1994年12月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已作详细规定,在这里着重提醒两点:一是这一制度早就规定了水利工程供水的价格构成应包括资源水价(水资源费),《制度》规定水资源费属制造费用的构成之一。如果是多级供水,二级以上的原水(含水资源费)则在直接材料中核算。二是这个制度尚未考虑到环境水价问题。
3.环境水价。环境水价重点是指因水利工程供水产生面源退水的治理价格。其价格构成类似于供水的价格构成,仅仅是其使用的材料不是水资源、原水而是化学制剂等以及其生产处理工艺不同而已,其价格成本分类是相似的。
由于以前不太重视水生态、水环境的建设,绝大部分面源污水处理尚未推进,目前先按典型调查确定价格,对无处理设施地域的收费,实行专款专用,集中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三、建立水市场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步入市场经济体制,因此水利工程供水就不得不按市场经济法则运行。本人曾就水市场的问题在《中国水利》(1995年第3期)以及《江苏水利》(1999年第5期)中述及了四个主题:(1)净化商品水市场主体,让生产者、消费者真正进入商品水市场。(2)量化商品水的客体,使商品水交易科学化、规范化。(3)强化商品水载体,确保实施商品水的商事行为。(4)弱化对商品水市场信息的干扰,使商品水价格正常化。本文再进一步提出如下观点:
1.水权(指水资源水权)进入市场的方法只宜用水资源费(或税)的方法,附着于水利工程供水水价进入市场,这是政府调控水市场、调控丰缺水地区水源,调控水价(扶持弱质产业———农业等),以经济手段优化水资源配置的最佳措施。
2.在水市场中水资源水权永远是国家的,不宜使用“买断”的做法,只有水利工程的产权或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水权可以买断。
3.水市场是一个“准市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的相关部门)必须实行宏观调控,政府宏观调控的关键在于:
(1)对水管单位公益行为实事求是地给予补偿。(2)出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使国家真正拥有水资源水权,用经济手段调控水市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3)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取代《水费》办法,使水利工程供水—— — 商品水成为真正的商品。并定期分流域、区域发布指导水价,防止水垄断。(4)制定《水利工程用水管理条例》,协调水资源开发商、用水户(人)与水利工程供水之间的物权关系,并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这一直接取用水资源的法规配套成龙,完善水市场的相关法制体系。(5)水务一体化管理,实施政府对水市场(包括对自来水、净水等)所有商品水的监督。